三年来青岛全市法院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2219件-青岛2014年社保基数是多少

记者 李自强 通讯员 何文婕 吕 佼

三年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2219件,标的额325.4亿元。97%以上的案件分布集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个案由。4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三年来青岛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发布2019-2021年青岛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建设工程领域多发的十类纠纷,分为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及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三类。

青岛某建设集团公司诉北京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5年11月10日,青岛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中标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该合同以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5年11月9日。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在双方合同签订以及开工日期之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开工并且签订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达成合意,此种“先定后招”行为违反了招投标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诉北京某门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案

2014年,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门业公司承建某住宅商业网点防火门制作与安装。2016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亦已通过另案处理。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北京某门业公司施工安装的防火门存在降级安装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遂起诉要求北京某门业公司承担更换不符合施工图纸标准的防火门工程费用,北京某门业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诉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

2015年11月10日,张某与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该公司仓库,该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2018年10月汽车配件公司向张某出具工程款费用汇总表,确认工程欠款数额。此后因汽车配件公司对科技公司欠款未清偿,其厂房被法院查封并依法拍卖,因两次流拍,法院裁定以汽车配件公司厂房抵偿科技公司债务,并于2021年2月8日办理厂房不动产变更登记,执行部门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张某起诉汽车配件公司、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张某诉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

青岛某建设集团诉青岛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青岛某建设集团称,其于2009年承包了被告青岛某置业公司工程项目,除总包工程外,该集团对工程的追加及设计变更部分亦进行了施工,被告青岛某置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追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鉴定,鉴定单位已向青岛某置业公司发送了工作函及鉴定初稿。原告青岛某建设集团起诉要求青岛某置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青岛某置业公司主张鉴定单位虽已出具鉴定初稿,但未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其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自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56天内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委托有关机构对青岛某建设集团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系青岛某置业公司合同义务。青岛某建设集团提交的结算书封面上有青岛某置业公司盖章并手写同意送鉴字样,故青岛某建设集团已履行了向该置业公司递交结算书的义务。上述结算书形成于2016年,至2021年本案诉讼时仍未有鉴定结果,已远超56天。作为发包方的青岛某置业公司对承包方主张的追加工程量仅是简单否认,并未积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且在法院向其释明在诉讼过程中可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情形下,其仍主张应由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青岛某置业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工程造价鉴定初稿载明的造价值为该建设集团施工的涉案追加部分工程造价,被告青岛某置业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青岛某建设集团。

青岛某工程公司诉胶州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年10月25日,胶州某置业公司与青岛某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前青岛某工程公司必须提供胶州某置业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付款申请以及甲方胶州某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清单、施工验收材料,否则胶州某置业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责任。另,青岛某工程公司自称2020年4月、5月份停工,2020年6月份离开工地。现青岛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离场前施工的工程款,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载明的工程量为36520立方,单价21元,工程款合计766920元。在该签证单上,只有刘某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字,胶州某置业公司并没有人员签字或盖章。胶州某置业公司否认青岛某工程公司进行过施工,并且提交了与其他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对外付款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胶州某置业公司与某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监理公司投入的监理人员中并无在签证单上签字的刘某,而监理合同约定,更换监理人员需要书面申请并征得委托人胶州某置业公司同意,而不在监理名单中的刘某如何成为了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如何履行的变更程序,青岛某工程公司或者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涉案签证单监理单位一栏,只有刘某的签字,并无监理公司的盖章,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监理公司也并未对此作出确认。故刘某称其代表监理公司履行职责证据不足。同时,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量清单,需要甲方即胶州某置业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审核,而青岛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并无胶州某置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再结合《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出具时间接近青岛某工程公司退场时间,在一张签证单中,刘某一次性地确认了高达3万多方的工程量。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青岛某工程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诉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8年,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将承揽的路基土石方填筑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让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任何签证单、结算单等书面材料。双方均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共向青岛某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0000元,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称尚欠160万元,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称已经支付完毕。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提交视频一份,称视频系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的录像视频,称在该视频中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尚欠160万元未付。但双方对于视频是否是原始载体产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与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土石方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1124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也未提交与施工有关的原始基础材料。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为证明欠款关系提交的视频资料,经鉴定检材录像与样本录像在文件属性模式、录像格式、录像参数和数据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反映了检材录像不是所提供录像设备直接录制形成的特点,无法确定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对该视频资料没有予以采信。

平度某建筑公司诉胶州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8年9月,平度某建筑公司与胶州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如需垫资,由施工方平度某建筑公司组织落实。工程施工完毕,发包方胶州某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平度某建筑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同时称因其垫资是从银行所贷款项,发包方胶州某建设公司应该承担该部分垫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即平度某建筑公司垫资施工,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方需要支付垫资利息。在此情况下,即使平度某建筑公司垫资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借款,也已经物化到涉案其所得的工程款中。而对于施工人来说,是投入自有资金还是选择对外借款,是自己的商业判断和自甘的商业风险,在本案中主张垫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平度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青岛某装饰公司诉青岛某包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0年10月,青岛某装饰公司与青岛某包装公司签订《厂房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装修范围、装修造价、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项目的负责人,其中青岛某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工程完工后,青岛某包装公司没有付清款项,青岛某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60余万元,而青岛某包装公司称只欠10万余元,2021年2月,其向青岛某装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某支付了50万元。而青岛某装饰公司称2020年12月张某已经辞职,青岛某包装公司支付该50万元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为青岛某装饰公司负责人,且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青岛某包装公司向张某付款,张某向该包装公司出具单位收据的业务操作惯例。张某从单位辞职不再代表青岛某装饰公司进行相关业务,青岛某装饰公司并未告知青岛某包装公司,张某收取50万元款项对青岛某包装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青岛某包装公司善意无过失,张某收款的效力及于青岛某装饰公司,其主张的欠款中应该扣除该50万元。

即墨某园林公司诉即墨某装饰公司、即墨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3年8月19日,即墨某装饰公司以即墨某工程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与即墨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即墨某建设公司开发的景观大道及滨河景观工程。即墨某工程公司与即墨某装饰公司约定,工程款通过即墨某工程公司账户收支,即墨某工程公司收取工程结算值的3%作为管理费,其他一切事宜由即墨某装饰公司自行负责。2013年11月2日,即墨某装饰公司以即墨某工程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即墨某园林公司。即墨某园林公司按约施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即墨某园林公司起诉要求即墨某工程公司、即墨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即墨某工程公司称是即墨某装饰公司借用其资质与即墨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涉案工程,但在即墨某装饰公司与即墨某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列明的甲方为即墨某工程公司,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公章为即墨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直接通过即墨某工程公司向即墨某园林公司支付,项目现场标志牌注明的工程承包人亦为即墨某工程公司,合同义务应当由即墨某工程公司承担。

崂山某建筑公司诉城阳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案

2013年3月,城阳某集团公司将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崂山某建筑公司,双方约定钢结构工程由崂山某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独立完成,工程款的确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方式。案涉钢结构工程建设过程中,城阳某集团公司强行要求崂山某建筑公司退场,双方合同解除。崂山某建筑公司、城阳某集团公司因已完成部分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崂山某建筑公司主张城阳某集团公司根本违约,起诉要求城阳某集团公司支付按工程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以固定总价确定工程款,合同虽因城阳某集团公司原因解除,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按照其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未全部支持崂山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崂山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已完工程款的确定方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属于结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本案不能因发包人根本违约而变更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一审以工程量折算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款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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