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通过信托持有股权个人通过信托持有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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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最近,好几个人咨询三叔股权代持的问题,有想找别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也有被别人找到希望帮忙挂名的人。

本以为既然他们这么关注股权代持问题,还专门咨询我,那一定很重视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规避。

但实际是,他们随意的让我吃惊。有的没有签订协议,有的虽然签了协议但只是从百度上随便搜的所谓“模板”,还有的心里隐隐约约有点疑虑,但碍于情面就随口答应了别人的代持要求,天真地以为只是个顺水推舟的人情。

少年,你生意场上的精明呢?股权问题处理不好,公司赚再多钱跟你又有什么关系呢?草率帮别人代持,可能的后果有多严重你考虑过吗?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你生病了,你一定不会百度上随便搜个包治百病的药方。因为你几乎用脚趾头都能想到,包治百病的药方不仅一个病都治不了,还会耽误你的治疗。

你网上搜到的所谓协议模板,就是那个包治百病的药方。

莱布尼茨说,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赫拉克利特说,任何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

商业社会更是复杂多变。看似简单的问题,实则纷繁复杂。

也许你选择股权代持的原因,只是出于股权激励的需要,你在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同时,为了防止控制权稀释、减少对股权结构和未来融资的影响,没有变更股权登记,而是采取创始人代持的形式。

但是,你知道吗,还有更多你根本想不到的各种各样的动机和缘由,导致很多人和你一样也选择了股权代持。

比如有很多是规避特殊身份或行业限制。公务员规避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规避限制性规定,企业高管规避与任职公司有竞争业务的规定,境外投资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规定等。

比如有些是规避股东数量限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2到200人。相对于人数超限后进行公司改制的繁琐,很多企业更偏向于采用灵活便捷的股权代持、成立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股权托管或股权信托等方式。

再比如,有些是以股权代持为名掩盖其他法律关系之实。司法实践中,很多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形式上符合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但实际上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担保关系、委托理财关系等。

甚至,还有一些纯粹是为了转移或隐匿财产。债务人、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或法院强制执行,夫妻一方隐匿单方持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等而将其股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等等。

看似都是股权代持,但个中缘由千差万别,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设计、法律风险也相距千里。

现在,你还相信你网上搜的模板能包治股权代持的“百病”吗?

(二)

今天主要谈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实际上,如前所述,股权代持的情形千差万别,脱开具体的情形,只能泛泛而谈。

先说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所涉及的各个主体中,实际出资人的风险往往是最大的。

作为实际出资人,如果你不了解相关法律风险并作相应设计和安排,那么,你代持的目的可能根本达不到。

你希望通过股权代持来规避风险,但股权代持极有可能给你带来更大的风险。

那么,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中到底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首先,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无效的风险。股权代持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即规避法律型和非规避法律型,规避法律型的实际出资人首要风险是,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并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确认无效。比如前面说的规避特殊身份限制、行业限制、外资准入限制等。

其次,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不能成为股东的风险。很多人可能会有疑问,既然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什么还不能成为股东?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实则不然,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过相关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没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便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你也不能变更股权登记。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来自显名股东的风险。无数的实际出资人最后都栽倒在不靠谱的显名股东身上。

比如显名股东擅自转让或质押代持股权的风险。显名股东是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记载的股权所有人,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可以行使与代持股权相关的权利。如果显名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代持股权,除非第三人明知股权代持关系,否则该转让、质押等行为依法有效。

再如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显名股东如因拖欠债务而败诉成为被执行人,那么他所代持的股权极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予以查封或拍卖。虽然实际出资人可以事后向显名股东追偿,但在显名股东已经因其他债务而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很难再有偿付能力弥补实际出资人的损失。

还如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风险。由于不是登记股东,实际出资人往往只能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如果显名股东怠于配合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开展活动,或故意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行为,将会给实际出资人带来极大损害。

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你应该先了解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然后再去决定是否选择股权代持,由谁进行代持,如何代持等。想不明白的,不要草率行事。

(三)

再来说说显名股东。三叔再次强调,帮别人代持股权不是简单的请客吃饭,碍于情面或卖个人情的想法趁早丢掉,否则,你极有可能最后哭得很没面子。

当然,不是说不能代持,而是你应在代持前了解清楚代持的具体情况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在帮忙的同时又不至于挖坑把自己埋掉。

显名股东最常见的法律风险是被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追索出资。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可能因为丧失出资能力、不再看好投资项目等原因而出资不到位,那么显名股东作为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股东,面临着被要求补足出资,或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等风险。显名股东以代持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除了被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追索出资,还存在被实际出资人追偿或索赔的风险。因为显名股东不当代理行为而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实际出资人对显名股东的相关代理行为不认可的,都有可能引发实际出资人追偿或索赔的风险。

另外,如同实际出资人存在不能成为股东的风险,从另一面来看,显名股东同样面临着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最后,除了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外,股权代持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公司上市时要求股权清晰,因而股权代持是一贯的禁区。

江湾三叔(关注公众号:jwssdf)

专注于商事法律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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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法,其实读人读人生;

读法者敬法,其实敬天敬地敬人性。

信托计划通过什么形式持有公司股份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并发行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方式向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再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在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时,合格投资者(即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即受托人)之间签订《信托合同》,确立信托关系。此外,信托公司还将与保管银行签订《保管合同》,对信托计划资金进行保管。

在此模式下,信托公司既是信托计划的发行人,同时也是管理人,独立负责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在信托计划期限内,信托公司将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管理费通常按照“固定+浮动”费率收取,其中固定部分约为信托财产的1.0-2.0%/年,浮动部分则在信托财产清算并分配盈利时提取,通常在投资收益达到某一目标时,按照10.0-20.0%的比例收取。同时,信托计划的保管银行还将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类似费用将全部由信托财产(即信托本金加收益)承担。

在投资项目实现退出后,信托公司会先从信托财产中扣除约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再将资本收益返还给投资人。如果信托公司在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使用部分固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那么在投资项目实现退出、取得投资收益后,信托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也将获得相应额度的投资回报。

然而,由于大部分信托公司尚不具备运作股权投资能力,采取这一模式运作的信托计划并不多见。

关于个人通过信托持有股权到此分享完毕,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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