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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科创板上市关键问题分析

第一节 拟上市主体选择

(1)拟上市主体的存续时间及完整的会计年度问题;

(2)拟上市主体的核心技术、核心竞争力、核心技术人员的归属,以及变更问题;

拟上市的主体的专利技术等是可以通过转让、赠与、购买等方式变更,并非核心专利不可变更。

(3)拟上市公司的财务规范性及税务缴纳情况合法性问题;

(4)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是否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

(5)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问题;

(6)拟上市主体的历史遗留问题;

(7)公司在市值和财务指标方面对要求的上市条件的匹配性;

(8)对于非主营业务及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的难度、成本等;

(9)是否具有完整的持续运营记录,是否具有持续经营的能力;

(10)选择主体,重组业务等是否有利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并避免同业竞争;

(11)要求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善程度。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首要问题考虑是否符合科创板的定位,是否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如果公司业务不符合科创板定位,在符合相关要求时,可选择在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等上市。在判断科创属性的时候,不能单纯地认为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低就会被认为不符合科创属性,不能单纯地认为公司的高技术产品收入占比不足50%就不具有科创属性,对于研发人员的学历层次及占比不能单纯作为否决具有科创属性的关键因素。

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前,发行人因更新财务报告等情形导致不再符合申报时选定的上市标准,需要变更为其他标准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更新相关文件;不再符合任何一项上市标准的,可以撤回发行上市申请。保荐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变更上市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就发行人新选择的上市标准逐项说明适用理由,并就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重新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将部分业务或资产以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子公司)的形式,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或实现重组上市。这是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公司理顺业务架构,拓宽融资渠道,获得合理估值,完善激励机制,能更好地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2019年1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明确,达到一定规模的上市公司可以依法分拆其业务独立、符合条件的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如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则取得资产的行为须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且履行了适当的决策和审批程序。此种情形下,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在上市公司有历史任职,则不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权益。如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资产转让相关决策中要进行回避,且须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2019年12月12日,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对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有七项硬性规定:

第二节 出资问题

注册资本关乎一个企业的设立和存续基础,既能反映出股东的诚信问题,严重的出资瑕疵还可能导致股权结构不清晰等法律风险,一直以来都是证监会审核的重点。由《首发问答51条》第5条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一定会对公司上市造成阻碍,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补救,往往也能够符合证监会的审核要求。

第三节 股东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首先注意定价的合理性。常用的定价方式有按原出资金额转让,按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让和评估价值转让。为了发行上市的转让,一般都会采用溢价的转让方式。如果这个过程中定价过低则可能会出现被认为故意逃避税收的情况。短时间内的股权转让价格差异较大,则有被认为是利益输送的风险

出让方如果获得了溢价收入,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国有股权由于涉及国有资产,关注价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对赌协议如果设置不当,可能会含有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如果不达目标,可能会对控股权产生不利影响。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

(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3)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赌协议的签订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核查其效力及是否存在潜在的纠纷,该纠纷是否会对股权结构产生不利影响。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如果对赌协议已经解除,核查解除的真实性及是否遗留影响股权稳定的争议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对已经存在的交叉持股通过转让或减资的方式清理。

对于历史上涉及人数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重点关注其股权变动(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等相关规定,“三类股东”指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公司原股东存在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和资产管理计划等股东,通常被称为存在“三类股东”,主要集中在曾经在新三板挂牌期间通过交易或者定增等形成。首先,拟上市主体存在三类股东目前不属于实质性障碍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4.1.8第一款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披露支配股份表决权的主体,以及该主体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如果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原则上应确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且“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

突击入股主要是指拟上市公司在上市申报材料前一段时间内获得该公司的股份的情形。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公司员工、投资人及其他股东在持股时一般考虑三种类型:自然人直接持股、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间接持股。三种不同类型的持股在税负承担、股权稳定性、控制权等诸多方面各有利弊。

根据税法等规定直接持股股东(自然人股东)可能面临以下税负:

1.所得税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股东进行限售股的股权转让时,需要缴纳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限售股解禁后一般将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股权转让的成本再乘以20%所得的值为股权转让所得税,但是如果股东无法提供成本的凭证,税务机关通常会按照15%来核定成本,因此最终税率为20%×(1-15%),即17%。

(2)股息红利所得税

(二)有限公司股东

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加增值税和附加税再加上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为【1-(1-15%)(1-25%)】×20%=7.25%],自然人通过公司转让限售股最终承担的税率为35.22%。

(三)有限合伙股东

自然人持股虽然只需要缴纳个税,但是税务筹划空间比较小;以有限公司作为平台进行持股,双重征税的整体税务较高,但是可以将收益计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公司的经营收益一起纳税,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也可以扣除其他费用,税收筹划空间较大,甚至可以享受创投企业税收优惠;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税负较低,由于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有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但是前期和减持的时候税费负担都较重,税收优惠项目较少,有限合伙人没有主动权。

第九章 持续经营

第一节 经营业务的行业分类

上交所为八个行业制定了信息披露指引。

第二节 行业政策及其对持续经营的影响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取得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及时办理批准手续

发行人需要清晰、准确、客观地披露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包括:

(1)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

(2)主要经营模式,如盈利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或服务模式、营销及管理模式等,分析采用目前经营模式的原因、影响经营模式的关键因素、经营模式和影响因素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及未来变化趋势。发行人的业务及其模式具有创新性的,还应披露其独特性、创新内容及持续创新机制;

(3)设立以来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经营模式的演变情况;

(4)主要产品的工艺流程图或服务的流程图。

发行人存在客户集中度较高情形的,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该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其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对于发行人由于下游客户的行业分布集中而导致的客户集中具备合理性的特殊行业(如电力、电网、电信、石油、银行、军工等行业),发行人应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进行比较,充分说明客户集中是否符合行业特性,发行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行人采用公开、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独立获取业务,相关的业务是否具有稳定性及可持续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十章 资产完整性

《科创板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资产完整,不存在主要资产、专利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

科创板上市企业在资产方面有独特的要求。《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要求保荐机构应当优先推荐三大类科技创新型企业。《科创板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要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的企业。从已发布的核查要求及设立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的动向来看,发行人是否拥有先进的核心技术将是影响其能否成功上市的关键因素之一。

第十一章 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应当保持稳定,并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应对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等。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新增同业竞争的承诺。关联交易常常被用来粉饰报表,操纵业绩,故一直是重点关注事项之一。发行人应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一节 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财政部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的定义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其中,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控制的认定主要是从“持股50%以上、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超过30%、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可实际支配的股份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四方面进行。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进行共同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十章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如图11-1所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且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如图11-2所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4)本条第(1)项、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1)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交易所备案。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监管和规范的关联方是指能够控制上市公司或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各方,在这里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根据此精神,对重要的子公司参股股东亦应进行相应核查。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到价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规定,关联交易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3)提供财务资助;(4)提供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12)销售产品、商品;(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15)关联双方共同投资;(16)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等。

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等经常性关联交易应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关联方名称、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交易金额、占当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比重、占当期同类型交易的比重,以及关联交易增减变化的趋势,与交易相关应收应付款项的余额及增减变化的原因,以及上述关联交易是否仍将持续进行。

偶发性关联交易应披露关联方名称、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资金结算情况、交易产生的利润及对发行人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交易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

第二节 同业竞争

1.科创板对同业竞争的要求标准有所放宽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由此可知,从政策规定的角度,对于拟上市主体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是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同业竞争。

2.同业竞争的认定及限制范围

同业竞争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与该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具有利益冲突,可能对公司的业务开展及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涉及同业竞争的主体范围主要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以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其中,不仅需要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的经营业务进行调查,还需对其是否在其他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担任职位进行调查。从证监会的反馈意见来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夫妻双方的近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外,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其主要股东或其近亲属需要避免与上市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实践中,判断是否是主要股东,要结合企业的股权分布来综合分析。对于第二、第三大股东一般不做合规性要求,只关注影响,进行信息披露。对于近亲属的认定也应该依据亲密程度、重要性、业务紧密程度等具体分析。在判断时,实质重于形式,考虑重大影响,从业务性质、对象、替代性等角度进行判断。

同业竞争的存在会对公司业务独立性产生很大的影响,使公司不能有效、独立地开展业务,也会对公司的收入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而最终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在核查同业竞争时,不仅要关注营业执照范围是否存在重叠,更重要的是核查其实际从事的业务。在认定同业竞争时,需要就主营业务的性质、客户群体、产品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及对公司、股东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该规定明确了同业竞争范围主要是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且明确了仅在存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才会影响发行条件。

在确定是否构成“重大不利”情形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要求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如果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但是此处对于“同类”的认定标准的把握仍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1.论述不存在同业竞争

论述在行业、主营业务及主要产品、经营模式、业务定位及发展战略、生产流程、技术和设备等方面不同,在历史上相互独立发展,不存在相互持股的关系,不存在共用的购销渠道,不存在共同的供应商和客户,没有共用商标、商号、专利等无形资产,不存在独立性问题和关联交易。此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涉及同业竞争问题的主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关系亲密的自然人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2.论述存在同业但不竞争

3.整合处理

如果存在同业竞争,可以通过并购或注销等方式来处理。对于直系亲属存在同业竞争的,必须进行整合。兄弟姐妹及其他近亲属独立发展,没有关联交易,且业务紧密度和关系紧密度不高,可以不整合。如果拟上市公司并购关联方,可以促进业务发展,则将关联方并购是最好的解决方案。如果基于种种考虑,不进行并购,也可以将相关资产或股份转让给非关联方,使得自身不构成与拟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在通过资产、股份转让的方式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时,应着重注意不存在股份代持、虚假转让的情形。如果当前构成竞争的业务不属于主要经营业务,注销或停业不会对业务和持续经营造成影响的,还可以通过将这部分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进行注销或停业处理,或改变其经营范围,放弃竞争业务。除以上解决方案外,拟上市公司还可以在有关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并由控股股东对同业竞争作出有效承诺,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或参与和拟上市公司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竞争企业也可以通过承诺协议的形式,对自身的产品结构、市场区域、目标群体等进行合理划分,承诺今后不会与拟上市公司产生直接或间接竞争及利益冲突。

第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如果发行人需要与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首先在主体方面,将人员限制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适用期间设置为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范围和地域进行限制。在公司认为没有限制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被劳动者追偿补偿金。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最近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从以往主板和创业板的审核原则来看,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大变化;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但披露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比如三分之一),或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并且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变化。

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相关人员对企业生产经营发挥的实际作用,确定核心技术人员范围,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原则上,核心技术人员通常包括公司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等。

对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两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上述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变动后新增的上述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大不利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发行人独立董事陈立虎从1993年至今担任苏州大学法学教授、博导。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陈立虎在发行人处的任职是否获得了苏州大学出具的相关文件确认,苏州大学对陈立虎的兼职事宜是否予以认可,并就陈立虎作为独立董事是否符合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经律师核查并根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独立董事陈立虎系该院全职教职员工,不具有副处级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级,亦不在该院或苏州大学其他院系担任行政职务,不属于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教人厅函〔2015〕11号)等规范性文件中所述的“党政领导干部”,其担任发行人独立董事并领取独立董事津贴不违反前述规范性文件及该校相关规章制度,亦无其他违反前述规范性文件及该校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

经律师核查,根据律师对陈立虎的访谈,以及律师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相关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并根据陈立虎提供的任职资格证明及出具的声明与承诺,陈立虎已完成上交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并取得相关培训证书,不存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情形。经律师核查并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娄门派出所于2019年1月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未发现陈立虎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基于上述核查,律师认为,陈立虎担任发行人独立董事已获得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的认可,陈立虎符合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是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股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以及其他内部治理情况,客观、审慎地认定控制权归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1)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任免;(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可以实际支配或者决定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重要人事任命等事项;(6)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提出如下意见: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发行人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发行人须详细披露代持原因、代持情况等,如经查实,股东之间明确表示了认可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且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和争议,通常会被要求将股份恢复至实际持有人,一般不认定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第十三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状况

若发行人无法实现财务独立,往往会被监管机构质疑关联交易、资金占用、同业竞争、治理混乱、重大依赖等问题存在。对缺乏财务独立性的拟上市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建立单独的银行账户,与分公司、母公司,以及其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区别使用,避免财务决策和资金使用受到干预;尽量减少关联交易、资金占用、同业竞争、重大依赖等问题的发生。

创业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不规范是普遍现象,创业企业普遍存在会计基础薄弱、会计处理不当、会计制度不健全等现象。财务会计基础不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会计基础薄弱

2.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会计差错更正

不少企业在会计差错更正中比较随意。比较常见的是更正成本、费用、税费等多达几十项。财务报表中前述项目的更改,公司当期的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项目也必然随之改变。如此,会计差错更正常常成为调增利润的手段。

(1)发行人在申报前的上市辅导和规范阶段如发现存在不规范或不谨慎的会计处理事项并进行审计调整的,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并保证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时的申报财务报表能够公允地反映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申报会计师应按要求对发行人编制的申报财务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出具审核报告并说明差异调整原因,保荐机构应核查差异调整的合理性与合规性。

同时,报告期内发行人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保持一致性,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变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变更时,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变更的合理性,并说明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后,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理由;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应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如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或者连续、反复地自行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视为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及其原因。

(2)首发材料申报后变更、更正的具体要求。

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对首次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调整或补充披露,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同行业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性及内控有效性情形。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当充分说明专业判断的依据,对相关调整变更事项的合规性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行人应提交更新后的财务报告。

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出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应充分考虑差错更正的原因、性质、重要性与累积影响程度。对此,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并明确发表意见:会计差错更正的时间和范围,是否反映发行人存在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等情形;差错更正对发行人的影响程度,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发行人是否存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控缺失,相关更正信息是否已恰当披露等问题。

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发行人同一会计年度内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不完善、必要的原始资料无法取得、审计疏漏等原因,除特殊会计判断事项外,导致会计差错更正累积净利润影响数达到当年净利润的20%以上(如为中期报表差错更正则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比较基准)或净资产影响数达到当年(期)末净资产的20%以上,以及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及因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

3.收入确认问题

很多企业在收入确认上往往根据收款、开票情况确认收入,而不是根据权责发生制来确认收入。对于跨期的产品销售、劳务提供和工程施工等,没有按照节点或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从而在收入确认时点上产生错误,使收入和成本费用不匹配,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4.会计处理不规范

在研发费用资本化和费用化、各种费用的计提和摊销、资产减值的计提等环节随意性大,缺少规范性。还有一些问题,如不开发票、原始凭证缺失、不及时入账、使用个人银行账号处理公司事务、设置账外账等现象比较常见。

财务状况和财务指标

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过大往往意味着公司收入的变现能力很差,现金流不足,而且常常被认为存在营业收入造假风险,而且是最没有技术含量和资金实力的造假方法。应收账款过大,可能存在未达到收入确认条件而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形,甚至存在期末集中发货让客户或经销商囤货帮忙营造收入的情形。应收账款太大,往往会加大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核查力度,应收账款的函证和客户的走访覆盖面一般会大幅增加,以防止出现造假未发现的情形。

如果应收账款的变动与营业收入的变动不一致,则需要说明差异原因。对应收账款应进行账龄分析和客户资信、履约情况分析,揭示坏账风险。发行人应当对应收账款制定相关管理措施。

2016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金红将567.20万股股权分别以象征性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长永等16名员工。在提交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审核中心的申报材料、首轮问询回复、二轮问询回复中发行人都认定上述股权转让系解除股权代持,因此不涉及股份支付;三轮回复中,发行人、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认为时间久远,能够支持股份代持的证据不够充分,基于谨慎性考虑,会计处理上调整为在授予日一次性确认股份支付5970.52万元。发行人未按招股说明书的要求对上述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进行披露。

该公司存在的以上情形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53号)第二章的相关规定不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53号)等有关规定,现依法对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节 资金管理

对于公司向他人借入款项的,只要合理解释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一般不会存在问题。而对于公司资金出借款项给他人的,如果是非关联方,一般要求中介机构对借款的原因、资金往来形式、借款决策程序及利息约定、合法合规性及是否会给公司带来潜在的风险发表意见。

第三节 研发费用

拟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注重科技创新,进行研究开发活动,必然产生研发费用。

119号文规定了六个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具体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科创板企业注重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新的会计准则允许符合确认条件的开发活动相关的研发费用资本化,作为资产予以确认。在实务中,研发费资本化很难把握,需要谨慎处理。人工费通常构成研发费用的主要部分。哪些人员是研发人员?研发人员同时进行多个项目的研究,哪些是对应具体项目的研发费用?人工费之外发生的材料费用,研发活动需要哪些材料?需要多少材料?如果多个项目同时进行,研发费用与其他费用如何划分?研究费用与开发费用如何划分?这些问题涉及的事项都比较复杂。在上市企业粉饰财务报表的手段中,利用研发支出资本化是较隐蔽的方式之一。很多拟上市企业为了避免嫌疑,谨慎起见,在申报期将研发费用进行费用化处理。

发行人在立项与验收、研究及开发阶段的划分、资本化条件确定、费用归集、分配及核算等相关活动是否具备健全的控制制度;可以通过分析程序分析业绩增长是否主要依赖于研发费用资本化,如果不进行资本化,相关业绩是否难以满足发行条件等,通过这些进行判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开发阶段是将研究阶段的结果进行开发以生产出新产品,或进行实质性技术的改进阶段。相对于研究阶段而言,开发阶段应当是已完成研究阶段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往往因行业特点和企业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关注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与项目流程相联系,是否遵循行业惯例。

1.无形资产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前述五项条件的判断必须结合相关留痕文件或物品,对照研发项目的基本资料,包括有关协议、董事会纪要、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度文件、研发项目实际收益及效果等文件,最好能结合外部专家报告。此外,还需要注意资本化期间是否存在与项目进程不匹配的情况。2.证监会相关文件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号)要求结合公司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特点,披露划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具体标准,以及开发阶段支出资本化的具体条件。2014年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进一步规范研发费用资本化的监管通报》要求有关公司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制定研发费用资本化制度并规范执行,明确资本化时点、依据和内控流程,注意重点环节的控制及留痕,为研发费用资本化的合理归集提供充分依据;

(2)公司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3)公司应加强成本费用核算基础,加强成本管理,保证开发阶段相关支出的核算和归集准确、清晰;

(4)注意对研发费用资本化形成的相关资产持续关注,按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在年报中对研发项目相关信息进行披露,避免因过度资本化造成资产虚高。

3.针对研发费用,中介机构需要核查如下内容

(1)核查发行人研发项目从立项到投产的流程,核查各个研发项目的项目内容、计划投资金额、费用归集情况、关键节点的判断、阶段性成果和运用情况;

(2)核查企业会计政策中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依据,发行人是否存在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情况,判断资本化的合理性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判断依据和时点是否充分;

(3)获取发行人分项目归集的研发费用明细表,检查研发项目的立项文件、开发计划、费用预算、研发成果报告、第三方鉴定报告等相关文件;检查研发费用构成项目的相关性和合理性,相关性可关注研发项目与发行人的现有产品结构或未来的发展规划是否相关,合理性方面可与同行业可比公司进行比较;核查费用在各项目的划分依据、费用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职工薪酬占比较大的,还要额外关注职工薪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分析重要研发项目的费用变化原因,如果变化较大,需要警惕可能存在在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之间任意调整以操纵营业利润的情形;存在研发费用资本化的项目,需要核查资本化时点的判断标准是否符合准则依据,判断依据是否充分合理;结合费用发生的对方单位,核查是否存在关联方或潜在关联方为发行人承担成本或代垫管理费用的情况。

第四节 股份支付

对于拟上市发行股票的企业,股份支付是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股份支付是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通过股权转让、增资等形式实现提供服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合作伙伴等直接或间接持股,从而将薪酬成本降低。这种方式有可能实现利用股份支付转移成本,调增利润的目的。对企业管理层及核心骨干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企业对员工的奖励行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向其雇员支付期权作为薪酬或奖励措施,属于股份支付的范畴。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会〔2006〕3号)规定,股份支付是企业为获取员工或其他服务提供方的服务而对其授予权益工具或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股份支付具体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其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换取相应的服务将股权或股票等权益工具低于公允价格转让或赠与给员工或其他服务提供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企业参照权益工具价格,但是用现金或资产支付报酬给员工或其他服务提供方从而换取服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股份支付的特征如下:

(1)股份支付是针对提供服务的员工或业务伙伴;(2)股份支付的目的是换取服务;(3)股份支付的价格低于公允价格。

对于公允价格的确定并没有标准答案,实践中常常按经审计或评估的每股净资产值(可适当上浮,如20%左右)结合最近六个月PE入股价格(可适当下浮,如30%左右)确定公允价格,也可适当参考二级市场可比公司股价。当然,企业有时考虑到PE所能带来的资源等因素,也适当下调了PE入股价格;对于引入对赌机制的,往往又将估值抬升了一些。

企业需要按照该股份支付的公允价值与实际支付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管理费用,同时相应地计入非经常性损益。该管理费用往往会对当期净利润产生较大影响,对不少拟上市中小企业可能构成实质性障碍。股份支付时如果约定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股份后有一个服务期的,先行权后分期摊销也可以,但是,在服务期满前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的,与股份相关的利益必须流回公司,否则需要一次摊销。在实务中比较多的操作方式是拟上市公司设计股份支付时一次确认股份支付费用,并将其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列示。

以下几种情形不属于股份支付:

(1)申报前公司实施虚拟股权计划,将代持股权进行还原,或将境外股权转回的;(2)继承、分割、赠与、亲属之间转让(即使亲属也在公司任职);(3)资产重组(如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股权等)、全体股东配股或资产整合过程中的补偿;(4)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股东低价转让给高级管理人员为股份支付,但小股东转让给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不算;(5)持股方案早已通过,但通过协议控制方式进行,需要兑现;(6)企业发行权益工具取得其他企业净资产或其他金融工具的交易。

我们总结了目前已经披露的审核意见,与股份支付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1)结合报告期内股权变动情况说明是否涉及股份支付;

(2)股份支付的计算依据、方法、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及确定方法,与同期可比公司估值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及原因;

(3)相关股份支付是否计入非经常性损益;

(4)对于存在与股权所有权或收益权等相关的限制性条件的,相关条件是否真实、可行,服务期的判断是否准确,服务期各年/期确认的员工服务成本或费用是否准确;

(5)请发行人充分披露扣除股份支付费用后,报告期各个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变动情况、关键管理人员整体薪酬逐年下降的原因;

(6)充分披露扣除股份支付费用后,各年管理费用率波动的原因、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对比情况分析。

第五节 税务问题

上市前进行会计调整并临时补缴税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有的是为了清理因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会计差错导致的欠税、漏税,有的是将账外收入账内化,提高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或出于规范化目的。一般而言,对于少量且能够合理说明的补税,不会构成上市的实质障碍,同时取得税务机关的证明,确认该行为不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但是,公司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不能差异太大,即补缴税款金额不能太大,否则审核部门会认为财务会计合规性存在严重问题。

发行人如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如符合相关规定可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真正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实质性条件,而不能仅仅因为发行人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而不进行核查。

第十四章 合法合规与诉讼仲裁

针对发行人部分员工未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拟上市公司应尽早为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员工缴纳,最大可能的降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人数及其占比,对于已经退休或者劳务派遣等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并及解释。现实中,存在个别地区员工缴纳社保的意愿不高,甚至因拒绝缴纳社保而发生员工离职的现象,也有因为所在的特殊地区具有与占用耕地或林地补偿相关联的居民或者村民养老保险等而无法由劳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

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当予以分类解决,对于应当缴纳并且能够缴纳的应重点解决,并保证绝大多数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防范潜在纠纷:

(1)公司积极向员工开展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工作,提高员工对社会保险的积极认识,提高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尽量让员工参与社会保险;

(2)对不愿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员工,公司要求员工办理其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员工参加新农保和新农合的费用并额外给予等额补助;

(3)对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公司应予补缴,或由公司提供宿舍或发放住房补贴;

(4)公司承诺将在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加强内部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率;

(5)根据测算,可能被要求补缴的费用金额对发行人利润影响较小,扣除相关数额后发行人仍然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全额补偿因此可能产生的罚款或费用不会给发行人造成额外支出,不会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案例 申联生物——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合法合规性

招股说明书披露,报告期各期末,公司存在未为少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监管机构对此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下属子公司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具体金额及对净利润的影响;实际缴纳人数与应缴纳人数存在差异的原因;发行人存在应缴未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各期应缴纳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金额及占比均较小,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较小。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少量应缴纳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原因主要为:A.常住地与公司所在地不一致,员工常住地无法自行缴纳公积金,员工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已出具放弃缴纳承诺;B.部分农村居民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已出具放弃缴纳承诺。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聂东升、杨玉芳、杨从州、王东亮已出具《申联生物医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关于对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补缴风险的承诺》。

案例:奥福环保——劳务派遣的合规性

经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情形,且已于2018年起将部分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劳动合同用工,将部分富余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就发行人在2016年度、2017年度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瑕疵情况,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如下:…

律师认为,发行人截至2016年年末、2017年年末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比例较高,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但已于2018年起得到规范,经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确认其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劳动用工方面的违法违规情况,且已由实际控制人就发行人在上市前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事宜出具兜底承诺。因此,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

第二节 诉讼与仲裁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科创板招股说明书格式准则》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可能对发行人产生影响的刑事诉讼、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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